原告关某,男,住(略)。
被告张某,男,住(略)。
原告关某与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轿车行驶玉屏南路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委托修理厂修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保险公司确认的赔偿汽车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名下的轿车行驶玉屏南路X号处时,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的自行车有逆向行驶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修理厂修理后,发生车辆修理费2,200元,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确认。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维修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在骑自行车进小区时,有逆向行驶的情况,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某定,致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修理费2,200元,是原告车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修理费用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赔付原告关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