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2月10日,李××曾向我借款5万元,说好还我6万元,并写有借据,但至今未还。我要求李××还款,他说还给我女儿姜××了。后我将姜××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法院认定李××没有还款,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李××偿还借款6万元。
李××在原审法院辩称:2004年12月,因我要做生意没有资金,于某我就向单××借钱,但是我只拿到了3万元左右,但我写了5万元的借条。因为我本人没有收入,后来靠出租房子为生,并委托某公司往姜××的卡里打钱,还款数额超过了我实际借款数额,但还款并未写收条。单××曾经在朝阳法院起诉姜××,当时单××认可我还了款,也认可我只借款3万元。现在单××起诉要求还款,我认为已经超过6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单××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单××之女姜××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6年3月离婚。2004年12月10日,李××向单××借款,并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单××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5年2月底,还款陆万圆(60000元),将房产证作抵押,若逾期未还,单××有权使用借款人居室房三年。特立此字为据”。2009年,单××将姜××诉至朝阳法院,诉称:“我在2005年夏天借给被告前夫李××现金3万元整,当时被告将李××带到我的住处。后来李××以自己名下房产出租逐月归还,由被告逐月代收、并暂时保管。近期我要求其归还,被其屡屡拒绝。被告在代替本人理财期间替我购买基金,不知道有多少钱。现在我要求被告还我5万元现金。”姜××在朝阳法院辩称李××向单××借钱与否,与其无关。朝阳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借款事实,驳回单××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李××提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某公司受李××委托,将九笔房租汇入姜××账户共计44929.1元。姜××认可打入该账户款项系偿还孩子抚养费,非借款。但姜××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围绕借款的实际金额、借款是否偿还以及诉讼时效各持己见。而单××在2009年起诉姜××返还财物一案中,已在起诉中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且委托姜××代收李××出租房屋而支付的还款。现李××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将出租房屋款汇入姜××账户,姜××认可收到汇款。姜××虽称该款项系李××支付的抚养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某××该陈述不予采信。故从上述情节可以确认李××已向单××委托的代收人姜××偿还了借款。姜××应当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单××。现单××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单××的诉讼请求。
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李××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之前,单××曾在朝阳法院起诉姜××,在该案的诉讼中单××明确说明李××的欠款通过出租房屋的收入按月归还,该款已经打入姜××的账户。现李××在本案中提供了其出租房屋收入汇入姜××账户的证据,该证据与单××起诉姜××案中的陈述相佐证,可以证明李××还款的事实,故单××要求李××偿还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与姜××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某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单××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某审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