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2006年至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市直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返还该协会市直办事处的社会团体会费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退还。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旅游费用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数额不大且赃款全部退还,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市直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返还该协会市直办事处的社会团体会费x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收费许可证、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个体劳动者协会、河南省私营企业协会文件、领款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职务、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市直办事处的性质、侵占社会团体会费的数额及退赔情况。
2、证人罗XX、师XX、王XX、张XX、夏XX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以加班误餐费、旅游等名义侵占本单位费用。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漯河市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市直办事处负责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社会团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