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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中心路X号。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妻。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7日下午,自诉人李某乙将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所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诉人李某乙名下的土地里的冬瓜苗拔掉,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将自诉人李某乙按倒在地,又叫被告人卢某某去到厕所舀屎来泼自诉人,被告人卢某某用灰桶从厕所舀来尿泼在自诉人的身上,后二被告人在同村村民的劝解下离开。自诉人李某乙随即向被告人李某甲家追去,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将自诉人李某乙按倒在地撕打在一起,后二人被赶到现场的警察劝解开。2009年5月3日自诉人李某乙经汉滨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6、7肋骨骨折;2、颜面、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关节、双小腿皮肤擦伤;4、双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自诉人李某乙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7802.5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910元。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向自诉人李某乙表示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自诉人李某乙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将自诉人李某乙按倒在地厮打,致自诉人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某在纠纷中虽有向自诉人李某乙身上泼尿行为,但其在庭审中能主动向自诉人赔礼道歉,且情节显著轻微,故自诉人李某乙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甲犯侮辱罪的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卢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李某甲向自诉人李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2元(其中医疗费7802.5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814.86元、伤残赔偿金5331.20元、鉴定费91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李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甲、卢某莲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愿放弃上诉。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审自诉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某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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