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祥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对上诉人郭某祥、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请原告的丈夫邹廷明到砖厂里打砖,工钱按件计算,原告也到砖厂和丈夫邹廷明一起做工,原告和其丈夫在砖厂的收入每月共有2000至3000元,原告在砖厂里做了一年多。被告砖厂的营业执照过期后未年检,砖厂中途曾承包出去,后被告又收回自己经营。砖厂请有专门的维修人员。但原告确系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修理受伤。
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06年5月起,原告便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务工,月工资约13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同往常一样与丈夫邹廷明一道在被告开办的砖厂打砖,大概做到九点多钟时,由于砖机出了点问题,原告就同邹廷明一道修理,这时悬挂的砖机突然间落下,将原告右手砸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指构成七级伤残,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70日,原告后续治疗费将产生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74元、误工费3784元(1300元/月÷30天×88天)、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伤残补助金x元(4126元/年×20年×40%)、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x元;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只请的原告的丈夫邹廷明做工,没有请原告。厂里有专门的机器修理人员,不存在原告去修理机器,原告及其丈夫也不会修理机器。原告的伤残与我无关,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从人道上讲我可以出部分医疗费。原告是其丈夫邹廷明带来的,之所以我不反对,是因为如果原告不来则邹廷明不会来,那么厂里就没人了,如果是邹廷明受伤我才负责。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称原告是其丈夫邹廷明带来的,被告之所以不反对,是因为原告不来则邹廷明不会来,厂里则没人了。但是,被告并没有采取措施让原告离开砖厂,原告在被告砖厂处做工有一年多时间是事实,因被告现无营业执照,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实际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砖厂虽请有专门的修理人员,但原告对机器进行简单维修,本是可以让被告收益,发生事故是原告所不希望的,原告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应减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误工费,因被告也认可原告和其丈夫在砖厂收入每月共有2000至3000元,故原告主张1300元/月并无不妥,其误工费为3784元(1300/月÷30天×88天)、医疗费3774元、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x元(4126元/年×20年×40%)、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医院收取的复印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因是和工钱一起支付的,到底医疗费和工钱分别是多少,双方意见不一致又无书面凭证,按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认可的15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应得赔偿共计x元-2500元=x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裁决。事实和理由:1、郭某某只请邹廷明一人;2、张某某系其夫邹廷明请的帮工;3、厂里有专门的修理工;4、对张某某在其厂里受伤自己不知情,只承担部分医疗费。5、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有误,且张某某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做工所得的工资由其夫邹廷明一并领取,那么张某某受伤后也应按照工人一样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丈夫邹廷明一道在为被告开办的砖厂打砖时右手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日到秀山县X镇凉亭卫生站进行了缝合、抗感染等处理,花去医疗费275元,后于当天入住重庆市秀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3499元,资料费200元。出院建议:门诊随访,继续治疗。2010年1月18日,张某某向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申请误工日、后续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9日分别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误工日评定为70日;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右第2掌骨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续医疗费2000元。2、被鉴定人张某某右手指功能丧失程度,构成Ⅶ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有过错,郭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否减轻。现综合评议如下:
首先,虽然郭某某只想雇请邹廷明为其打砖,但邹廷明允诺为郭某某打砖的附带条件是其妻张某某一起为郭某某打砖,而邹廷明与其妻一起为郭某某打砖一年多,郭某某没有反对,应当视为郭某某对邹廷明提出的附带条件予以认可,即雇请邹廷明的同时一并雇请张某某。故此,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张某某系郭某某的雇员。虽然郭某某主张张某某因何受伤其不知情,但张某某提供了对张英洪、邓万成、黄某敏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在郭某某砖厂打砖的过程中受的伤。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
其次,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与其夫在郭某某处工作的工资系计件工资,每月数额不等,但双方均认可两人工资为2000至3000元,张某某按1300元/月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误工期为88天,按法律规定从住院(2009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1月19日)前一天,其误工期应为78天,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88天的误工期超过了按法律规定计算的78天,一审判决按张某某主张的88天误工期计算误工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张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月÷30天×78天=3380元。
再次,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某主张张某某对于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从张某某受伤的过程看,系与其夫邹廷明对其砖机进行简单修理过程中受的伤,虽然郭某某称其有专门的维修工,但郭某某并没有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也未明确告知张某某等工人如遇机器故障,应及时请维修工修理,不能擅自维修。张某某及其夫邹廷明擅自对砖机进行简单维修虽有一定过失,但并非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由郭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最后,由于郭某某对本案中一审认定的张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3774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由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扣除郭某某在张某某受伤后已支付的1500元医疗费,郭某某还应承担x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郭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某某负担30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