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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诉被告邵某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邵某,又名邵X

原告仝某诉被告邵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认识,2008年10月被告邵某因妻子生病向我借款15000元。邵某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5000元,并于同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邵某,2010年3月10日。”但剩余10000元经我多次讨要,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邵某因妻子生病,向原告仝某借款15000元。被告邵某于2010年3月10日归还了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仝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邵某,2010年3月10日。”该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仝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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