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为了了解政府征用张家村的土地合法文件,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征用土地的合法文件,即豫政土(2005)X号,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即郑政通(2005)X号,张家村X.1990公顷的位置、征地告知书、定界图、补偿协议书、补偿到位证明,付款票据,听证告知书,土地成本价和出让建议价。当月29日,被告作出对张某某的答复,张某某被告知“豫政土(2005)X号”(笔误,应为X号)可以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查阅,“郑政通(2005)X号”可以在郑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查阅,“张家村X.1990公顷的位置”郑政通(2005)X号有明示,可以在通告中查阅,“补偿协议书、付款票据,土地成本价、出让建议价等问题,因上述宗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可到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原告到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查阅相关资料要求复印时,遭到拒绝。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于2009年8月2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答复。2009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权问题金水区人民法院与本院均未受理。直到2010年3月23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本院于当月25日才受理了原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因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还是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发生争议,经上级人民法院协调才解决由谁受理的问题,超过起诉期限的责任不在原告。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期应予驳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公开2005年征收张家村土地相关文件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上述公开征地信息义务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1、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归属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管辖,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豫政土(2005)X号,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的批准文件,而不是批复文件。被上诉人不是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3、豫政土(2005)X号批复文中,郑州市200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详表中显示,被征用的土地用途,住宅用地0.9395公顷,而目前已占用的10多公顷建的都是住宅商品楼,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要报国务院批准。4、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综上,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已在相应的网站公开,公民均可通过网站进行查询,我局已进行了回复,上诉人已领取了该件。2、上诉人已超出了诉讼时效。3、我局的答复并不影响上诉人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该规定,本案中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告知其获取所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且依据被上诉人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被上诉人应属于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