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于2008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6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07年2月17日被告先借20,000元,后被告被他人催讨逼债不得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7年2月23日被告因孩子读书上学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归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陆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陆某人民币160,000元”;2007年2月17日,“陆某”出具借条二份,分别为“借到陆某人民币20,000元”、“借到陆某人民币30,000元”;2007年2月23日,“陆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陆某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四次借款共计22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16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