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婵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为期二年。但被告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8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80,000元。
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朱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0元,合计诉讼费5,74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高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