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宇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莫××,男,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负责人。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宇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宇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2日至5月10日、2008年9月12日至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药品包装材料,共计货款x.66元,被告在接到原告提供的货后,不守信用,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到蒙山向被告索款,被告均借故拖欠。2009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蒙××对原告避而不见,并由被告财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的货款x.66元的欠条。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x.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4、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证明1份;
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宇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陈××的身份情况。
6、欠条1份;
7、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08年进货对帐表(复印件2份)。
以上2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66元。
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至5月10日、2008年9月12日至12月6日期间,两次向原告订购药品包装材料,共欠货款x.66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结付货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履行了供给货物的义务,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2月2日起给付x.66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东省四会市宇业药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66元,并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正通瑞和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