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留盆信用社副主任,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付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被告付某、张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某于2008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请求被告付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付某、张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周某由被告付某、张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12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厘7.45毫。保证担保条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归还了2009年9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某、付某、张某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付某、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付某、张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付某、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