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任裁剪工后,相继任前车辆车间拉长、前车辆车间主任。2009年,因被告业务水平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并在4月原告公司组织的生产中心管理人员公开竞聘活动中落选,原告将其调整岗位至加工贸易中心国内加工部业务主管,但被告拒绝岗位调整,自5月8日交接后一直未到国内加工部报到。5月25日、26日,原告通知被告到培训组参加培训,但被告仍不服从安排。7月2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到培训组报到,但至争议发生之日,被告从未到培训组参加脱岗培训,旷工近三个月,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00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工资6616.67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8月24日,不存在旷工。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裁剪工作,2003年5月被提升为前处理车间拉长一职,2006年1月担任前处理车间主任。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被告月均实得工资报酬为3,500元。2009年4月,原告公司开展生产中心车间主任及拉长竞聘活动,因被告在竞聘活动中落选,2009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降级调整至加工贸易中心国内加工部任业务主管,被告不服,拒绝调岗。5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至人力资源培训组进行培训,被告未至培训组报到。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到培训组报到参加培训,否则按《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项第一款第5条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至培训组报到。2009年8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被告未到培训组报到参加培训,对被告作自动离职并予以除名处理。
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450元;2、支付2009年1月至6月半年年终奖金8,000元;3、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福利分房金28,000元;4、支付2000年10月至2009年4月加班工资87,862.05元;5、支付2009年7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7,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00元;二、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的工资6,166.67元;三、被告黄某乙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一项第一款第5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旷工半个工作日者,扣8分,旷工一天者扣15分,连续旷工两天者扣30分,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者,作自动离职处理。该《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由被告签收。被告工资结清至2009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开展竞聘上岗活动通知、人员异动单、通知、《员工手册》、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2009年4月开展竞聘上岗活动,并发出了书面通知,对在竞聘中落选的,公司将就其岗位进行调整或给予培训,由于被告在竞聘活动中落选,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岗位调整不服,拒绝调岗后,原告通知被告参加培训,并在2009年7月15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参加培训并告知被告未按时报到的后果,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去报到,因此原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9年7月1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三日内参加培训,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工作至收到通知之日。被告认为在收到通知后因对调岗不服未参加培训,但一直在原岗位工作,不存在旷工现象,并提供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生产订单予以证实,但根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同时被告提供的生产订单也无法证实被告一直在工作的事实,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意见。现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7月31日,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工资3,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