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
原告某票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某票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2009年9月28日,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某票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某马戏城在上海的演出系由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经营,票务代理为原告某票务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7年8月向两原告领取了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马戏票,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上述票款。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购票款50万元。
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某票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6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复给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文化部关于同意邀请某马戏团到上海演出的批复”一份。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于2006年4月13日批复给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某马戏团大型马戏系由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邀请并申请报批,演出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至8月26日,地点为浦东科技馆旁等事实。
2、大型马戏宣传海报一份。以证明票务的价格及两原告为承办机构的事实。
3、2007年3月1日,两原告签订的“某马戏票务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某票务有限公司是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的票务代理单位的事实。
4、领票单及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领取价值50万元的马戏票的事实。
5、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以广告费的名义向被告开具马戏票发票的事实。
6、2009年7月24日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马戏票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票务款,被告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演艺有限公司、某票务有限公司购票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审判员浦雪明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