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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静、刘某乙,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韩某某,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华星国际汽车港B区X栋X、10、X号。

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韩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洲陶瓷城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略),被告曾支付一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作为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后,双方因在其他赔偿项目问题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系主次责任,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94元。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愿意依法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但对于某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在被告公司所购买的系机动车商业险,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即便被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也只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之后进行,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估价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洲陶瓷城门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某及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受某。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腰2椎体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腰部及骶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5日在(略),出院医嘱载明:1、卧床休息,根据指导进行功能锻炼;2、2-4周后在支具保护下下床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受某住院前后共产生医疗费8681.42元(含诊疗费、住院费),被告徐某某于某故后已向原告支付4594元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上肢矫形器一个,支出相关费用1500元。另,原告的受某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材料费630元,工时费70元,两项合计70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35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甲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不到伤残等级。

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被拖至交警部门处存放,为此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350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显示共计379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一名电工工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刘某甲月工资为2800元,事故后因住(略)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某及电动车受某,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8681.42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4594元后,为4087.42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治疗中购买上肢矫形器一个,支出相关费用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不能显示该器具系必要的治疗辅助器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受某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为100天;参考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3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28天及出院后计算45天较为合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344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28天,营养费按照10元/日计算,共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费700元及相应的估价费35元、停车费350元、拖车费50元并有相关证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5元。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腰2椎体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某,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某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2元,均属于某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4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冯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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