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家责任田被同村的闫一×损坏为由,与被害人闫一×、闫二×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纠集多人将闫一×、闫二×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一×头面部多发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顶枕部有一8.6×0.2cm的裂伤,左颞部有3×0.2cm的裂伤,左面部有一1.5×0.2cm的缝合创,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闫二×左手大拇指第一指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指甲脱落,夹板外固定,右上臂有一20×14cm的皮下出血,右臂部有一10×6cm的皮下出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妻子代为赔偿闫一×、闫二×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达成了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一×、闫二×的陈述,证人马××、刘××、齐××、王××的证言,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