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陕西安塞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中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安俊文在镰ZJ93井站值班室告知黄金有站内储油罐中有原油可以盗卖,黄金有表示同意,12时许,二人来到当地村民张某家中,联系盗卖原油事宜,张某与妻子薛生琴及黄、安二人商量好每吨原油1100元,张某夫妇负责联系拉油车辆。黄、安二人回到站上将此事告诉犯罪嫌疑人张某科和李刚刚,二人均表示同意。18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安俊文拉油车辆已联系好,安俊文让张某次日凌晨3点钟来站内装油。次日凌晨2点钟安俊文到张某家中,从张某手中取回赃款壹万贰仟(x)元。凌晨3点钟,两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照153型油罐车来到该站,黄金有指挥装油,安俊文负责计量,张某科负责开关罐口闸门,李刚刚负责望风,约25分钟后罐车装满油开走。事后,张某科得赃款贰仟贰佰元整、李刚刚壹仟壹佰元整,剩余赃款由安俊文保管。案发后赃款均已追回,盗油车辆行至镰刀湾山上被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人员查获,经计量净原油为11.85吨,被盗原油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中午11时许,安俊文(已判刑)在镰ZJ93井站值班室告知黄金有(已判刑)站内储油罐中有原油可以盗卖,黄金有表示同意,12时许,二人来到被告人张某家中,联系盗卖原油事宜,张某及妻子薛生琴(已判刑)与黄、安二人商量好每吨原油1100元,张某夫妇负责联系拉油车辆。黄、安二人回到站上将此事告诉张某科和李刚刚(均已判刑),二人均表示同意。18时许,张某打电话告诉安俊文拉油车已联系好,安俊文让张某次日凌晨3点钟来站内装油。次日凌晨2点钟安俊文到张某家中,从张某手中取回赃款x元。凌晨3点钟,两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蓝色无牌照153型油罐车来到该站,黄金有指挥装油,安俊文负责计量,张某科负责开关罐口闸门,李刚刚负责望风,约25分钟后罐车装满油开走。事后,张某科得赃款2200元、李刚刚1100元,剩余赃款由安俊文保管。盗油车行至镰刀湾山上被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人员查获,经计量净原油为11.85吨,被盗原油经延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7月2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长庆93井站的小黄和小安到其家里,二人的名字其不知道,只知道二人是93井站的职工常到其家的小卖部买东西,该二人对其说站上有原油要不要,其和其妻子说要,每吨1100元,当天晚上装油前,小安到其家,其给了x元。其联系镰刀湾的高亚亚的车,高亚亚的司机和另外一个人去装油。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其和检查站范朝鹏在一块喝酒提出当晚要过一车油,该范也答应,后其给了范朝鹏3500元。油给靖边一个叫满子的人卖了,每吨3000元。2、同案犯黄金有、安俊文、张某科、李刚、薛生琴的供述均证实,犯罪时间、地点、等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原油价值:3720元/吨×11.85吨=x元。4、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经仔细勘查未发现其它异常。5、长庆镰刀湾油田项目组报案材料证实,镰ZJ93井站原油被盗。6、长庆镰刀湾项目组证明,盗运原油车辆陕x车上共卸油12.88吨,含水1.03吨,净原油11.85吨。7、提取笔录证实,从镰刀湾作业区华军宏处提取到人民币x元。8、物品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壹佰元面额人民币12张,车门上标有长庆石油勘探局油气服务处陕x原牌照蓝色罐车一辆,罐中装有原油。9、计量笔录证实,2009年7月24日在被告人黄金有见证下,对该罐车的原油进行计量,车油共计重20.08吨,车重7.20吨,原油重12.88吨。10、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黄金有、安俊文、张某科、李刚刚、薛生琴等犯有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8个月、6个月、6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2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卖数额较大的原油,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关于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某的人员和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某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