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金舟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2008年4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谭某某,被告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金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鑫公司诉称,二被告在联合开发位于被告金舟公司院内住宅楼时购买了原告公司钢材,经核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钢材款,但暂无偿还能力,经三方协商,二被告同意用八套住房抵偿欠款。原被告三方并已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却不予履行,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房权手续。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金舟公司联合开发房产时购买原告钢材属实,但本公司已还款x元,还欠原告x元,给原告八套房子显失公平。
被告金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照2004年10月20日的协议用八套房子抵债,显失公平。双方在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没有生效,金舟公司并未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在新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根据合同公平性原则,应予变更。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告瑞鑫公司与被告华祥公司、金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祥公司,金舟公司联合开发住宅楼小区楼房当中,购买了瑞鑫公司钢材,共欠款x元。经三方协商,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同意把位于柳江路西段的金舟公司院内住宅小区X号楼东单元X至X层东、西户共八层抵偿欠瑞鑫公司的钢材款x元,瑞鑫公司放弃追要欠款及滞纳金。如因抵偿楼房出现任何纠纷,按商品房出售有关法律法规由法律机关解决。华祥公司、金舟公司负责协助瑞鑫公司办理八套楼房的产权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必须在2005年5月1日前将八套房子交付瑞鑫公司使用,如不按期交付,支付给瑞鑫公司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华祥公司依约与瑞鑫公司签订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X号楼东单元X至X层东、西户八套房屋出售给瑞鑫公司,并向瑞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出具了8份收到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但华祥公司、金舟公司一直未给瑞鑫公司办理八套楼房的产权证,也未将八套住房交付给瑞鑫公司。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算账,华祥公司、金舟公司欠瑞鑫公司钢材款x元,三方予以确认。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同意用位于金舟公司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层两套、二层两套、四层西户抵偿所欠钢材款x元,二者之间差价x元,瑞鑫公司承担x元,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各承担x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出齐,用以解决该存在的遗留问题。该协议应共同遵守,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三方原协议继续执行。原被告三方均未按此协议履行,原告瑞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仍履行2004年10月20日的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即用八套房子抵偿钢材款,而三方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时,漏算了2003年1月17日支付的x元钢材款,若按八套房子抵偿钢材款,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显失公平,且原被告三方虽然在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但被告华祥公司、金舟公司未依约“在2005年5月1日前将八套房子交付瑞鑫公司使用”,亦未依约为瑞鑫公司办理8套房子的产权手续,该协议并未实际执行。后原被告三方在2007年5月17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最终算账协商一致后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中虽然约定瑞鑫公司承担x元,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各承担x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出齐,但并未约定如何履行、向谁履行,属于约定履行不明,导致2007年5月17日的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违约。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三方原协议继续执行”的理解当事人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是以房抵款从而消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按照三方于2004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内容履行。另按照该违约条款的约定,本案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甚至说即便瑞鑫公司违约,华祥公司、金舟公司仍应当向瑞鑫公司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而瑞鑫公司亦能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利,故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07年5月17日的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即被告华祥公司、瑞鑫公司用五套房子抵偿货款,至于x元的差价款本院酌定由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各自承担的x元,有其自己暂时保管;瑞鑫公司承担的x元,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各保管x元。华祥公司、金舟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以及本案所涉及的x元款项的最终归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处理。金舟公司与华祥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开发方和本案钢材欠款的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向瑞鑫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华祥公司、金舟公司应当向原告瑞鑫公司交付五套房子以抵偿其所欠的钢材款而未交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柳江路西段金舟公司院内X号楼东单元一层两套、二层两套、四层西户共五套住房交付给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抵偿其所欠的钢材款,并协助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五套房子拥有所有权。
二、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x元。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各保管x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共计3970元,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各承担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