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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村民,身份证号:x。该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从汉中来到南郑县城周家坪。当晚12时许,该黄某县X路路边停放了一辆华山牌自卸货车,车型和自己以前开的车型相同。因黄某济紧张,加之以前在汉中学过汽车修理,对汽车原理也比较熟悉,便产生了盗窃汽车销售获利的想法。由于时间过早为不被他人发现,该黄某至8月4日凌晨3时许,采取用手掰烂车门玻璃、用车内钳子绞开点火锁线等作案手段,将家住县X街八号来文瑞停放在人民南路路边的一辆陕x“华山”牌自卸货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0.25万元,该黄某夜将该车开到宁强县X路羌城汽修厂加以拆卸用予变卖。在拆卸过程中,汽修厂老板余某某怀疑该车来路不明,遂向公安机关举报,8月5日晚将被盗车辆在汽修厂查获。所拆卸的货车货箱板被黄某乙卖给了宁强县X路废品收购摊点侯安居处,销赃得款1105元。破案后,被盗货车已归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来文瑞陈述、证人余某某证言、侯安居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均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0.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所提出的所盗车辆的价值应当除去改装费及上户费之观点。本院认为,车辆改装后,所改装部分已成为车辆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车辆改装部分,应当计算在车辆价值之中;车辆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上户是区分其所有权的重要标志,也是其上路行驶和营运的法定必备程序,是否上户对其价值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应当将上户费用计入总价值之中,应认定为10.25万元,故对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车辆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未造成大的损失,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鼎恒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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