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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左某某、熊某甲、姜某某、熊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二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正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专职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系熊某乙之母。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左某某、熊某甲、姜某某、熊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长沙市X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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