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村民。身份证号:x。该陈某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嘉盟(略)事务所(略)。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涛近亲属吴德会、刘太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87万元。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货厢内乘坐吴涛、陈某文、龚兴全,由南郑县X镇X村向濂水镇X村水库方向行驶,车辆由西向东行至熊庙村X组路段(村X路段),驶出路面右侧外侧翻入稻田内,致乘车人吴涛当场死亡,陈某某、陈某文、龚兴全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法医鉴定:死者吴涛属钝性外力致胸第六椎体骨折,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章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五十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章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涛、陈某文、龚兴全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涛及陈某文、龚兴全事发时均系咸阳恒昌路业公司南郑项目部承包的周濂公路施工工人。事发后,咸阳恒昌路业公司南郑项目部与吴涛近亲属吴德会、刘太祥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由施工承包单位代表李军虎代表咸阳恒昌路业公司南郑项目部支付给死者家属慰问补偿金3.2万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5万元。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除过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的2.5万元丧葬费外,由附带民事被告方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向法院递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超
代审判员:龙海东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