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教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村其租住处,与其妻张**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刀将被害人张**颈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颈部受伤后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及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认为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并辩称其父亲已为张**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自己和被害人是夫妻,当时两人吵架,自己只是一时冲动,拿刀砍了张**,并没想杀她。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李某与其妻发生争吵后,一时冲动用刀将其妻砍伤,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村其租住处,与其妻张春艳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刀将张**颈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张**颈部受伤后引起失血性休克,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46元、误某7800元、护理费8857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仅认可李某的父亲支付了其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因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用水果刀将其脖子划伤离开,后又用菜刀将其脖子砍伤的事实,以及张**将其受伤害电话告诉张**,张**将房门跺开,拨打120急救,李某坐在沙发上一动不动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被害人张**的电话称其与李某生气了,让去救她。张**赶到现场后发现张**脖子上、身上都是血,即拨打120急救。李某承认是其砍伤了张**,以及其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马某、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4日早7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砍伤张**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供认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将被害人脖子砍伤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春艳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后李某持刀砍伤张春艳,从犯罪起因、主观故意以及双方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司法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被告人李某辩称其父亲已为张**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当庭仅认可李某的父亲支付2000元医疗费,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庭仅对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x.46元、误某7800元、护理费8857元、营养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x.4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欠x.46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