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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及“鱼粉”(另案处理)去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顺风街X巷X号,用钥匙打开大门,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尼康牌x型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某市X区政府门前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查获套筒、钥匙等作案工具。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凌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景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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