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臧某某,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来往,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X号办有郑州市歌纯服饰有限公司,专门生产经销成品裤子,用的是原告的布料,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但是近期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结算欠货款近2万元,原告是小本生意,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不开,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货款x.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臧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