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2月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莆田市X镇X路街,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24K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3672元)。被告人吴某某逃至后街一空置安置房二楼内,被在后追赶的被害人及群众当场抓获归案,部分黄某项链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证人傅某某、孙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莆田市荔城区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36元,偿还被害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某某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