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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无感情,二人形同陌路,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缺席,但庭后本院调解时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结婚,二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关心对方,多做自我批评,多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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