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2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532。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6时许,因张某乙不让张某甲将柴堆放在他于当年耕种土地(该地原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的地边,并将部分柴禾扔到道上而引起打架,张某乙用拳头打了张某甲,张某甲用木棒打了张某乙。张某乙被打伤后到辽阳县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乙的住院病例上载明,张某乙的入院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住院天数33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右眼待查、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外伤。张某乙住院期间花掉医疗费人民币4543元。张某甲被打后自称亦受伤,没有住院治疗。张某乙出院后经辽阳县公安局刘二堡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同胞兄弟的张某乙、张某甲在为老人的遗产问题发生矛盾后应理智协商,尽可能协商处理纠纷,以粗暴打架的方式作为处理矛盾的方式是不对的。因此,对造成此次打架,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划分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故张某甲应赔偿张某乙医疗费用的一半,即人民币2271.5元。对张某甲主张的由于张某乙提供的医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判决: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43元的50%为2271.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张某甲各负担25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不真实,请中院着重证据,给予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胞兄弟遇事应互相谦让,协商解决,以粗暴打架的方式发泄不满是错误的,因此,双方对此次打架事件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真实性问题,因张某乙的病志系公安机关调取,真实可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曹丽娜
审判员都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飞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