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乙伙同刘军成(另案处理)、王某峰、张某戊(均已判刑)在内黄某楚旺镇X村,盗窃大队的水井用的4寸潜水泵,价值1200元。
1995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韩某峰伙同王某峰、张某丁、肖某生(均已判刑)在清丰县X乡X村盗窃两头猪,价值700元。
1995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丙、王某某(已判刑)、张某丁在清丰县X乡东边20里的一个村盗窃两头猪,价值800元。
199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张某丁、王某峰在清丰县X乡X村,李书霞家中盗窃两头猪,价值1650元。
1995年麦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韩某乙伙同王某峰、张某戊在内黄某楚旺镇X村,赵德民家中盗窃三头猪,价值1650元。
1995年麦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峰伙同张某丁、王某峰、肖某生在清丰县X乡X村,张河山家中盗窃一头猪,价值990元,当晚上在清丰县X乡X村,李美玉家中盗窃一头猪,价值825元。
199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王某某、蔡某某在内黄某张龙乡X村,李学顺家盗窃一头猪,价值495元。
1995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峰、王某峰、张某丁、肖某生在清丰县X乡东约30里外的一个村内盗窃三头猪,价值1000元。
1995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丙伙同蔡某某(已判刑)在内黄某楚旺镇X村,盗窃乔海申家中发电机一台、四寸潜水泵一台、车脚一个、蓝塑料水带三十米、白塑料水带三百米、柴油四十斤、电线三百米、一浇地用的铁架,总价值352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被告人韩某峰参与盗窃五次价值5965元,得赃款1000元,1996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退赃款840元,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款160元;被告人韩某乙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995元,得赃款810元,1996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退赃款670元,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款140元;被告人韩某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819元,得赃款400元,在审理过程中退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德民等人陈述,证人蔡某改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峰、肖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某、蔡某某等人供述,退赃证明,清丰县公安局证明,内黄某肉联厂证明,内黄某公安局估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峰一年内参与盗窃五次,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峰、韩某乙、韩某丙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