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1973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支某某,男,1963年4月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支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支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诉称,支某某、李某某常从吕某某处买煤,共欠煤款83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支某某、李某某偿还所欠煤款8300元。
支某某、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支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多次从吕某某处购买煤,并欠下部分煤款,均出具有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煤款2500元,支某某,2010年1月12日”;“今欠煤款5300元,雨淋李某某,2010年3月3日”;“2010年2月26日又欠煤款500元,经手人李某某”。庭审后李某某反映2010年2月26日的欠条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欠这500元煤款,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表示认可,并放弃追要该款,李某某还称吕某某送的煤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全额支某价款,支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欠条,共欠吕某某煤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二人又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支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李某某称购买吕某某的煤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某货款7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支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