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8月任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系国有公司)副经理,2009年10月29日起至案发任西安市X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路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级别副处级)。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XX、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证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其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半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王XX在任市政二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下属的拌和厂厂长张XX所送的感谢费各1万元和4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王XX在任三环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市政二公司下属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经理包XX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将受贿赃款10万元全部退缴。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王XX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在法庭调查中对起诉指控其犯有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虽承认其收受张XX和包XX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辩称:1、其在打牌输钱的情况下,张XX给他的1万元属馈赠性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2、包XX在给他送5万元时,曾让他在国外捎一个打火机,他后给包XX在国外买了一个价值100美元左右的钱夹。因包XX专门让他捎东西却未另外给他捎东西的钱款,故他给包XX购买钱夹的款项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3、其在美国考察期间用于全体随团人员的公共支出费用折合人民币2-3万元,和回国后随团人员相册制作费用约5000元,以及因公支出的招待费约2万元,上述费用亦应从包XX所送的5万元中扣除。但在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阶段,其又对起诉指控受贿10万元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承认,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唯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XX收受包XX5万元,并没有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且王XX并没有为包XX的公司实际谋取到利益;2、王XX将收受包XX的5万元中有2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应该从受贿5万元中扣减;3、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全退,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王XX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市政二公司下属拌合厂厂长张XX为与杨某邦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毋X合作工程项目,请时任市政二公司主管副经理的被告人王XX帮忙,欲借用市政二公司营业执照及市政施工资质提供给合作方,王XX表示同意并提供市政二公司的资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使张XX与毋X的合作项目得以顺利履行,并获取了利润。为感谢被告人王XX,同年6月下旬,张XX在西安市X路太白庄园分别送给被告人王XX现金1万元和4万元。王XX将该5万元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009年10月,市政二公司下属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承揽到三环路公司发包的西临出入口环境整治工程。2010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后,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经理包XX为能及时进某工程结算审核,尽早拿到工程款,请时任三环路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XX帮忙,王XX答应帮忙。2010年11月下旬,包XX在王XX办公室,以王XX要出国考察为由送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XX收受后将该款中的3万元存入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内,后用于出国花费,剩余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花销。
2011年5月14日,在陕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及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市政二公司经理李XX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时,王XX主动交代其涉嫌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并将10万元受贿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XX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市政委发(2006)X号”和“市市政党发(2009)X号”文件、市政二公司“市市政二发(2008)X号”文件、三环路公司“市三环字(2009)X号”文件、三环路公司出具的王XX任职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XX的任职情况及职责权限,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2、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以及《关于王XX具有自首的说明》等材料,证明办案机关在对市政二公司经理李XX涉嫌经济问题进某调查时,王XX作为市政二公司前任副经理也接受组织调查,在调查期间,能主动交代收受张XX、包XX贿赂共计10万元的犯罪事实。
3、证明收受市政二公司下属拌和厂厂长张XX感谢费5万元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张XX(市政二公司拌和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他和毋X欲合作一个工程项目,毋X提出该工程要求工程施工必须具备市政施工资质,让他解决市政资质。为承揽该工程,他就找到分管经营的副经理王XX,想借用市政二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王XX同意后,他将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毋X后,毋X才顺利承揽到工程,拌和厂也获利30余万元。为感谢王XX,6月下旬他在高新二路太白庄园棋牌室,在打牌前送给王XX感谢费1万元。过了一周在太白庄园做足浴,在包间里他又给了王XX4万元现金,并对王XX在拌和厂和毋X合作工程中提供的帮助再次表示感谢。这5万元随后他用其他票据在厂里财务上报销了。他与毋X合作高速路工程未经过公司的正常程序,而是直接请示王XX。如果王XX不同意,他与毋X就不可能合作,他们厂也就不可能挣到钱。所以他非常感谢王XX,就送给王5万元感谢费。
证人毋X(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明由张XX向其提供了市政二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他才顺利承揽了工程,并与张XX合作。
市政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09年6月18日邦德公司与市政二公司拌和厂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合同》、拌和厂与邦德公司合作业务的会计账证及相关附件等书证,证明在被告人王XX同意并帮助下,市政二公司拌和厂与杨某邦德公司合作业务得以顺利进某并实际获取利润的情况。
市政二公司拌和厂的会计账证,证明张XX将送给被告人王XX的行贿款5万元,后以其他票据的形式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共计x元。报销情况经张XX、刘XX签字确认。
4、证明收受包XX5万元好处费的犯罪事实的证据:
证人包XX(市政二公司下属机械化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他们机械化分公司承揽了三环路公司发包的西临高速出入口工程施工。当时施工已全部结束,马上面临工程的结算审核,他想让王XX在工程结算审核时,督促其下属部门尽快办理,在送钱之前他也曾给王XX说过这事,王XX答应帮忙。2010年11月的一天,他听说王XX要出国考察,就从公司总会计师董XX处将公司刚收的机械租赁费中借了5万元,在王XX的办公室以王出国考察为由送给王XX。虽然当时他送钱时没有明说目的,但他目的是想让王XX在西临高速出入口工程决算中能尽快决算,以便能早点拿到工程款。王XX回国后,于2010年底的一天到他办公室,送他了一个在国外买的钱包作为纪念品。他当时还开玩笑说,买钱包还不如买个x打火机。他给王XX送5万元感谢费的时候,没有向他提任何要求。钱包是王XX回国后主动送给他的。
证人董XX(市政二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及提供的记录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8日公司收到两笔租赁费x元,包XX经理说业务上急用,需在财务借款5万元,她就将此笔款项暂借。董XX提供记录有2010年11月8日收到租赁费收入x元,2010年11月23日支付业务费5万元的记录复印件,经包XX辨认,该借款5万元,是他送给王XX的款项。
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31日,市政二公司中标三环路公司发包的西临高速出入口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009年9月,三环路公司与市政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王XX在业主单位三环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字。
市政二公司机械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市政二公司机械化分公司系市政二公司的下属单位,无企业法人资质,西临高速出入口(华清东路—铁路桥)工程XL3段,是由机械化分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结束。
西临高速出入口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资料及三环路公司向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进某、记账凭证等账证资料,证明西临高速出入口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以及三环路公司向市政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王XX名下卡号为(略)x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XX将收受包XX5万元中的3万元存入自己名下招商银行卡内。经王XX辨认,2010年11月23日柜台存现的3万元就是包XX送他的钱。
王XX出国期间购物花费明细、消费小票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XX受贿款的赃款去向。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自书材料,其对在担任市政二公司副经理期间以及在担任三环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张XX5万元和包XX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张XX、包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
6、暂扣款收据,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XX将涉案赃款10万元全部退缴给侦查机关并扣押在案。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担任市政二公司副经理以及三环路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应将用于业务招待费的2万元左右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交代的其收受该10万元的赃款去向为:收受张XX的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收受包XX的5万元,其将3万元存入招商银行的卡中用于了出国期间的花费,剩余两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被告人王XX从未供述其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招待花费2万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将受贿的赃款用于公务招待的情形。即便其确有用于公务开支的费用,也应按照正常的财务报销程序解决,不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收受包XX5万元没有利用其职权,且并未为包XX的公司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某、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只要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就行;2、本案中,被告人王XX系三环路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计划合同部、工程管理部。主要职责为分管公司合同审核、履约检查和建设工程核算工作,以及分管三环路系统工程结算等事务。故被告人王XX本人职务上就包含有主管、负某建设工程核算工作。在工程结束后,包XX为能尽快进某工程结算审核,以便尽早拿到工程款,请王XX帮忙,王XX表示同意,并收受包XX借出国之机所送的感谢费5万元。可见,被告人王XX收受该5万元有为包XX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的承诺,且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属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在办案机关找其配合调查他人经济问题时,能主动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受贿犯罪事实,虽其在审判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有翻供,但在庭审的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又能主动认罪,对起诉指控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庭审后亦能供认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对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还,积极缴纳财产刑,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王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腐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0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李雪晴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