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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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耒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0年7月22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阳某某、谷某某两人商量去偷摩托车,由谷某某开一辆旧摩托车搭乘阳某某在城里踩点,当转到耒阳某体育路一家牌馆门口时,发现停放着李某乙的一辆没上大锁的女式助力车。被告人阳某某要被告人谷某某去望风,自己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开锁工具插入摩托车锁孔内,强行将摩托车锁撬开偷走。后将摩托车卖到耒阳某德泰隆路曹某某当铺,得赃款700元。被告人谷某某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阳某某得赃款400元。该助力车现已追回,并返还给李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224元。2、201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谷某某商量去偷摩托车后,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在耒阳某城里踩点,当转到耒阳某水东江天天网吧门口时,发现李某甲的一辆女式豪舜摩托车没上锁。被告人谷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阳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插入摩托车锁孔内,强行将摩托车锁撬开偷走。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李某甲。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4064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阳某某于2006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耒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阳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阳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谷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均予以追缴。

上诉人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因本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判决。其二审辩护人亦持同样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上诉人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相互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阳某某且系累犯。上诉人阳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是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刘文斌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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