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长源,来宾市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进行庭前调解,书记员黄某民担任记录,原告兰某某及其代理人蓝长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调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孩子李某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2010年的抚养费1800元原告当庭支付,2011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原告逾期不支付的,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原告双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可探视孩子,探视地点在被告所在地,并有被告或被告亲戚在场,时间由双方临时商定;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