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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郭斌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后,于2008年9月3日夜由崔某某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商丘市天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仓库内,将化工用品去甲托品醇50公斤、去甲托品醇盐酸盐80公斤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魏XX、赵XX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直接实施整个盗窃药品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仅参与了盗窃的预谋、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崔某某和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为:盗窃赃物被全部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某某和陈某某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崔某某亲属代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崔某某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且没有造成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系从犯,在归案后有立功情节,且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缴纳罚金,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崔某某和陈某某分别犯盗窃罪;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崔某某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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