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组,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赵某某、刘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刘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田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刘某甲为翻修房屋,以每天70元钱的价格,雇请刘某丙粘贴墙面瓷砖。工作时,将两张方桌重叠在一起,刘某丙站在上面粘贴瓷砖。2008年11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刘某丙在粘贴瓷砖时不慎从方桌上摔倒地上受伤,不久被赵某某等人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赵某某并支付500元住院费用(后抵扣了赵某某、刘某甲付给刘某丙的工资)。刘某丙之伤经检查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跟骨骨折。刘某丙住院122天,花去医药费x元。2009年5月25日,刘某丙之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所鉴定,其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刘某丙损伤伤形特征符合高坠伤特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失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8000元。刘某丙要求赵某某、刘某甲给予赔偿,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此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刘某甲自愿赔偿刘某丙医疗费x元(此款限收到民事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刘某丙到麻阳中医院做取钢板手术的后期治疗费用由赵某某、刘某甲负责结算。
二、刘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刘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赵某某、刘某甲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谌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