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45岁。
被告刘某,男,47岁。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因工程缺款向某借某人民币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出具还款承某某,承某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我部分欠款10万元,尚欠10万经我多次催收某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某属实。我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刘某向某告向某借某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某。2010年12月13日,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向某告出具还款承某某,承某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借某。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归还欠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收某、承某某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供被告刘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出具的借某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某关系成立。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某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某之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某中未约定借某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从借某之日(2009年1月20日)至约定还款日(2011年5月1日)期间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某x元及逾期利息(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6日以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17至借某还清之日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向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左小银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