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井(景)年,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被告新乡县X乡永康养殖场。
负责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养殖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6日。
原告梁井年诉被告新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新乡县X乡西永康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6月2日、5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适用留置送达、由家人代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养殖场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经时任养殖场场长赵连富介绍,分两次向被告处运送煤炭10.3吨,折合人民币3810元,被告当时因经济紧张,未能现金支付。经多次讨要,剩余2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2500元煤款及相应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赵中臣欠条一份;②赵连富“关于辉县梁景年拉碳的证明”一份,证明拉碳用于(养殖场)保育舍、哺乳舍供暖,但年底自己(赵连富)辞职,大队两委决定,债权债务有接任场长全权负责;③西永康养殖场2002年11月23日、11月25日收煤条各一份,两次共收到煤碳10.03吨。
被告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养殖场辩称:自2003年2月19日养殖场已改制,现在的负责人闫某某是个体经营,而非法人企业。养殖场原有的债权债务与闫某某无关,应驳回原告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被告养殖场认为与闫某某无关,对证据②,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对证据③,认为收条上的公章与现在养殖场的公章不一样,不是同一个单位。对被告养殖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认为养殖场改制后又付了部分碳款,是认可该债务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欠据、③收(货)条,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②,系证人证言,证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出庭,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能与原告陈述及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主体,本院作为认定该债务存在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养殖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案件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份,新乡县X乡(西)永康养殖场(2003年2月19日由西永康村集体性质改制为闫某某个体工商户性质)购买原告梁井年煤炭10.03吨,货款当时未结清。后通过闫某某结算了部分煤炭款,下欠2500元,原告多次索要,养殖场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养殖场因购买使用原告的煤炭产生欠款,该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中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以2003年2月19日改制为界,养殖场在所有权和经营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实际为同一个养殖场。原告的债权产生于改制之前,养殖场在改制之后清偿了对原告的部分债务,原告取得该债权具有善意,无论村委会与养殖场对该笔债务如何约定,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该批煤炭由养殖场实际使用是事实,故该债务应继续由养殖场负担。被告养殖场辩称已改制,原先债务与自己无关,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亦对保护原告债权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X乡永康养殖场(现更名为新乡县合河西永康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梁井(景)年煤炭款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新乡县合河西永康养殖场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