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傅某某因诉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盛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傅某某曾经拥有一处门牌号为万盛区X路X号附X号的住房,系城市房屋。因实施万盛大道工程建设,傅某某的房屋在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拆迁。因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2003年7月20日,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2003)万盛房裁第X号行政裁决,裁决由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出的70.5平方米房屋514.30元/平方米,共计x.15元对傅某某进行补偿;傅某某在接到裁决书后3日内搬出万盛区X路X号附X号房屋并及时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若逾期拒绝搬迁,将按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迁。2003年7月23日,重庆市万盛区公证处作出(2003)渝万盛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实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7月21日下午将裁决文书送达傅某某。
2005年3月3日,傅某某就自己以及傅某某母亲罗昭琴的房屋拆迁事宜,向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傅某某及其母亲罗昭琴、岳父二老各一户共安置三套8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并要求80平方米的商铺房一个。2005年3月15日,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傅某某作出决定,以傅某某所申请的事项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已经作出裁决为由,决定对傅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已经根据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决,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傅某某起诉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傅某某负担。
上诉人傅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拆迁万盛区X路X号附X号住房,补偿价格过低,补偿标准和方案不合法。上诉人向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履行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3年万盛区实施万盛大道工程建设,傅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达成协议,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申请拆迁裁决,我局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了(2003)万盛房裁第X号行政裁决。随后,傅某某又多次要求我局履行法定职责,我局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万盛房裁第X号《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1份;2、(2003)渝万盛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3、2005年3月3日《申请房拆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4、2005年3月15日《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已经对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了裁决并向傅某某送达了行政文书;2005年傅某某再次申请裁决,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不予受理的事实。
上诉人傅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8月29日《关于傅某某、罗昭琴房屋拆迁说明》1份;2、2005年3月15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傅某某提出过申请的事实。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赔确申字第X号《决定书》1份。证据3用以证明傅某某一直未放弃过要求解决拆迁安置的请求。4、万盛国资函[2007]X号《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傅某某同志反映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1份。证据4用以证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依法办事。5、2003年5月11日的《通知》1份。证据5用以证明傅某某收到通知时间为2003年5月12日上午11点,已经超过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时间。6、《集体土地使用权证》;7、2008年10月13日重庆市万盛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确认证明书》1份;8、2009年6月16日杜朝勋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据5、6、7用以证明傅某某被拆除房屋的基本情况。9、户口页一组。证据9用以证明傅某某一户总共有6人,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少计算了过渡费。
被上诉人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傅某某提供了安置房,并一直在等待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傅某某所举示的证据1,傅某某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向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过,不具有证明傅某某提出过申请的证明作用;证据4,系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傅某某反映拆迁安置问题进行的答复,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应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5,亦不能证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否负有作为义务,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7、8、9,属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审查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因此,对傅某某举示的证据1、4、5、6、7、8、9,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真实可信,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并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举示的证据1,虽然该裁决文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为“付小平”,但从该裁决文书的内容看,所裁决的争议房屋即为傅某某所有的万盛区X路X号附X号,并且傅某某举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一栏所记载的姓名为“付小平”;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赔确申字第X号决定书查明的基本事实亦表明,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的(2003)万盛房裁第X号《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是对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进行的裁决。由此可见,证据1即是对傅某某作出的行政裁决,与本案具有密切关系,傅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傅某某虽否认该证据的证明作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的真实性傅某某、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因此,对傅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4,傅某某及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基本事实。因此,对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举示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
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针对傅某某与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已于2003年7月20日依据重庆万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作出了(2003)万盛房裁第X号行政裁决。对于傅某某2005年3月3日提出的裁决申请,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封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