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55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2l岁,汉族,村民,系刘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5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21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某与刘某甲之女刘某乙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当时韦某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押彩礼现金x元,以及烟、酒、衣物等日常用品若干。双方订婚后,韦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经媒人向刘某甲、刘某乙送去现金10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纠纷,韦某某要媒人向刘某甲、刘某乙索要彩礼,当时刘某甲同意返还,而刘某乙不同意,故韦某某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韦某某与刘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该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订立婚约过程中,韦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刘某甲、刘某乙的彩礼,刘某甲、刘某乙应予返还。而对韦某某订婚时所买烟、酒、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另韦某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交往过程中所花现金的请求,因属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行为,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所辩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韦某某,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说法不予认定。另刘某乙要求韦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韦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刘某乙当庭陈述,在北京期间韦某某强行与其同居,并提供了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乙处女膜损伤的现象,并要求韦某某赔偿刘某乙精神伤害抚慰金x元,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某某赔偿刘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某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韦某某与刘某乙经人介绍订立婚约,韦某某按当地风俗给付刘某甲、刘某乙的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刘某乙应当将男方所送彩礼退还给男方,原审判决刘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x元并无不当。刘某乙称在北京期间韦某某强行与其同居,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乙要求韦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