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山东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6月间,以每台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张家港某机电有限公司失窃的胜家牌缝纫机650台(共计价值196,638元),后以每台180元的价格销售给向某从中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人的证言、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箱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某某有限公司及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张家港某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