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蔡某某、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沪x号大货车自莆田某笏石方向行驶,途经荔城区阔口五秀线x+100M路段时,碰撞行人阮某某与阮某某,造成阮某某当场死亡、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阮某某、阮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阮某某、阮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证人戴某某、胡某某、谢某某、阮某某、阮某某、田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车辆碰撞行人,致二人死亡,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甲能自愿认罪,肇事车辆车主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车主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田某甲愿意就赔偿事宜与对方协商,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甲驾驶货车碰撞被害人阮某某、阮某某,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出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阮某某、阮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田某甲一次性赔偿给阮某某的亲属阮某枝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一次性赔偿给阮某某的亲属阮某柱、郭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该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预交在本院。被害人阮某某、阮某某的亲属对上诉人田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违反道路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案发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甲能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村委会也愿意为其提供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上诉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田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田某甲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