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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诨名“XX”,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某视居住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11月以来经营电子游戏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1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江永县X镇XX城一楼经营一家有6台水果机、4台马机、6台五星宏辉牌和1台大白鲨赌博机的“XX娱乐城”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间长达两年多,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余元。2011年3月14日19时许,陈某在经营赌博时被江永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游戏机14台,经认定,缴获的14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的11000元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刘某、李某、李X山的证言;2、接受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缴款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书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赌博机照片;4、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某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用于某博的14台赌博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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