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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丁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丁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因撤诉结案再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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