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丁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丁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因撤诉结案再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