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汉族,嵩县煜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嵩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重新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嵩县煜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原嵩县机械厂,以下简称“煜嵩公司”)在嵩县工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由我公司(原自来水公司)作为担保。后由于煜嵩公司无力偿还,工商银行在我公司帐户划走30万,用于替煜嵩公司还款。2000年11月9日,煜嵩公司与我公司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以县X路东段双面宿舍楼二、三层作为抵押,但煜嵩公司在协议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我公司依法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嵩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1)嵩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煜嵩公司欠我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02年5月前一次还清,到期不能偿还,可拍卖原抵押房产还债。2002年2月27日,嵩县煜嵩公司将房产过户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房产登记为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我公司通知各住户腾房,或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但部分住户无动于衷,并曾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也不能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现作为其他单位职工,无偿占用我公司住房是严重侵权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无奈我们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提起诉讼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我公司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原告资格;请求被上诉人退出侵占房屋,并赔偿我公司2002年2月至今经济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嵩县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嵩县法院的裁定显然是纵容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总之,嵩县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嵩县法院裁定,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嵩县人民法院(2001)嵩经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取得,其诉讼请求应属该调解书的执行问题,不应再重新立案,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嵩县X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