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X镇X村X号处,蒙住被害人赵某双眼并将其强行摁倒在地,抢走赵某手中信得乐P808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以往供述,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系累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差,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手机系自己捡来的,并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以往供述中曾称涉案手机系张辉自己所购,现当庭又改称捡拾所得,前后矛盾,均系虚假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公安机关未有刑讯逼供,被告人张某甲现有的指伤系案发前自己致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5月上旬起至位于本区X镇的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同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朱泾镇尾随被害人赵某(女,16岁)至临源三村X号门口处,突然上前抱住赵某,实施捂嘴和蒙眼并将赵某摁倒在地,后强行抢走赵某手中信得乐P808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x,串号x),并伸手掐其脖子,威胁不准叫喊,随后逃逸。
2010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区X镇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手机及号码为x的SIM卡(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4日晚22时40分许,赵某从朱泾镇某足浴店下班后回家,半路上边走边用手机打电话,并隐约觉得一名男子在尾随,至临源三村X号附近时感到身后男子还在跟随,于是加快脚步,至家门口5米处,身后男子突然上来两只手抱住赵某,同时一只手蒙住眼睛,一只手捂住嘴巴,将赵某摁倒在地,后赵某反抗挣扎转过身来,被该男子跨坐肚上,并被抢走了手机,该男子松手后赵某欲叫喊,又被该男子掐住脖子不让叫喊,后该男子朝万安街方向逃逸。
被害人赵某还证实:1、案发时周围有路灯及住户灯光,因此看见了该男子的面容,能够指认。经辨认,被害人赵某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系上述抢手机的男子。2、被抢手机系信得乐P808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于2009年6月购买,手机号x,串号x。
2、证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2010年5月上旬起在本区X镇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一开始大家都没见张某甲用手机,其打电话都是用张某丙的手机打,直至同年6月11日张某甲去姐姐张某丁处时,始知其持有一女式手机。同时,证人张某丁、谢某某还证实:张某甲所持有并使用的女式手机号码为x。
上述证人还证实:2010年6月4日,张某甲右手小姆指受伤,其自称是削水果所致。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上海耀申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籍务工人员负责人。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7日起在本公司上班,同年6月4日因右手小姆指受伤而请假至案发。公司员工除周四、周日不加班外,其余加班日是晚上21时30分下班。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得信得乐P808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串号x)、如意通SIM卡一张(号码x)。
5、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信得乐P8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6、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送押看守所时右手指外伤,受伤原因系6月4日自己因故致伤。
7、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6月12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其到案后态度恶劣,在审讯中不仅拒不交代,瘫地耍赖,拒绝配合采集照片,并将公安机关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夺掉撕毁。
8、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二十八日,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张某甲的以往供述及公安机关相关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于201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一是称2010年6月4日上午因削水果致右手小姆指受伤;二是称其所持涉案手机系2005年在江苏昆山自行购买,后因前科犯罪被刑事拘留后,将手机交于常熟市看守所直至刑满释放取出,对此,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关调查,证实涉案手机系2009年4月上市,被告人张某甲在常熟市看守所的入所物品仅有皮鞋一双,无其他物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互相吻合,形成严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表明,被告人张末某作为涉案手机持有和使用者,无法合理说明该手机的正常来源,并在接受公安讯问中采取了或虚假陈述或拒答的回避态度;而被害人赵某在案发当晚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作案人体貌特征,后又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实施抢劫的作案人员,其证言完整可靠,具有真实性;张某戊、张某丙等证人证言不仅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作案时间、条件,且还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手机的出现、使用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能互相印证,达到一致。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伤由系案发前自伤所致,由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否认抢劫并称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李新强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