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
委托代理人:文某(文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邓某、陈某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3时许,李某找到陈某丁,要求租用陈某丁的渝x号长城皮卡车到武隆县X镇。陈某丁因李某没有驾驶资质,不同意将该车交给李某。李某遂打电话叫来邓某。邓某赶到后坐上该车的驾驶室,坐在副驾驶室的陈某丁要求邓某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并要求复印。但邓某只同意将驾驶证拿给陈某丁看,以其不是租车人为由拒绝复印证件。陈某丁看了邓某的驾驶证后就从副驾驶下车。李某上车后,邓某驾驶车辆往武隆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隆县城乌江二桥时,邓某接到朋友打来的电话,就不与李某一同到武隆县X镇。邓某将车停在一旁后,就坐摩托车回到县城。李某将邓某停在一旁的车自行驾驶到武隆县X镇。当天下午16时左右,李某驾驶该车返回县城时看到有人要到武隆县城,就以八元的价格让文某、罗XX、罗XX乘坐回武隆。16时24分,李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武隆县X路峡门口一弯道(319国道2173KM+250M处)时,侧翻到公路边沟里,撞在公路边沟一侧的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车内乘车人文某、罗XX、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文某受伤后,被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到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骨多处骨折;2、创伤性颅内积气;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头皮挫裂伤;5、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3月2日,文某好转出院,共住院11天,在武隆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904.05元,在重庆西南医院用去医疗费50316元。后文某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2440元。文某及其家人在治疗期间,共用去交通费348.5元。
2011年2月23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驾驶人李某承担本事故的全某责任;乘车人文某、罗XX、罗XX无责任。”
2011年5月6日,文某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续某进行鉴定,2011年5月6日,该所作出渝涪司鉴[2011]涪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条规定,文某面部瘢痕形成构成X级伤残;参照临床医疗面部瘢痕的治疗原则及涪陵中心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其续某(面部整容费)壹万元左右。”共用去鉴定费1300元。
2011年9月8日,文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某、邓某、陈某丁明赔偿医疗费54660.05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营养费800元、续某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4132.55元。
陈某丁辩称:事故车辆虽属其所有,但其是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邓某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辩称:李某邀请其到武隆县X镇去玩,其到汇合地点时,看见陈某丁的新车,就坐在驾驶室玩。陈某丁问其有驾驶证没有,其说有并拿给他看。陈某丁并没有说把车交其驾驶。车是李某租用的,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无证驾驶车辆,且违章搭乘罗XX、罗XX、文某,在驾驶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文某受伤,应当对文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长城皮卡车虽然是陈某丁所有,但陈某丁将车辆出租给李某时,要求李某请有驾驶资质的人来驾驶车辆,且将车辆交给了有驾驶资质的邓某,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文某请求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丁是基于对邓某具有驾驶资质的信任,才向李某交付了车辆,但邓某将车开到武隆县城二桥头后,却以有事为由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连带承担部份赔偿责任。文某的医疗费54660.05元、续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5277元×20年×10%)、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40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32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且无确凿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文某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费,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54660.05元、续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8.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9402.55元;二、邓某在李某赔偿的79402.55元范围内连带赔偿文某7940.25元;三、驳回文某要求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李某负担。
文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邓某、陈某丁连带赔偿其医疗费54660.05元、续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54元、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48.5、鉴定费1300元、共计79402.55元。主要理由是:1、陈某丁因邓某具有驾驶资质,才将车辆出租给李某。李某请邓某驾驶车辆,邓某与李某应共同承担车辆的管理责任。邓某明知李某无驾驶证,却将车辆交付给李某驾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某连带责任,而不是部分连带责任。2、陈某丁系车辆出租人,在车辆运行中获取了利益,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应当与车辆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丁答辩称:李某虽系车辆借用人,但其系将车辆交付给具有驾驶资质的邓某驾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邓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邓某于2011年2月19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陈某丁:“当车行驶至武隆县二桥南桥头时,我接到一朋友打来的电话,就不去白马镇了。李某说他自己去,叫我坐摩托车回县城,我就将车交给他了。”李某于2011年2月18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陈某丁:“租出该车后,邓某驾车和我到峡门口处就将车交给我,我单独一人驾车到白马镇的…我给邓某说了我没有驾驶证的事,叫他租出来,之后我自己开车下白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对文某伤后损失的确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所有人陈某丁在是否应承担责任;租车给李某与为其驾驶车辆人邓某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还是承担全某连带责任。
陈某丁将其所有的渝x号车出租给李某时,审查了车辆驾驶人邓某的驾驶资质,已尽到了出租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文某受伤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陈某丁不承担文某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违规无证驾驶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乘车人文某受伤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一审判决李某承担文某受伤损失的全某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邓某系车辆所有人陈某丁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其利用驾驶证帮助李某租得车辆后,明知李某没有驾驶资质,却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李某驾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邓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在连带责任中又依照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文某上诉主张邓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文某医疗费、续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402.55元,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共计3485元,由李某、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