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刘XX(另案处理)将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奔马”牌7YP-830型三轮车交给张XX(另案处理),让张XX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XX销售的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以2400元的低价购买。经查,该车系武陟县X乡X村马XX家2007年7月18日被盗的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古X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所购买的三轮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