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谭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李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别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指定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林秀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庆辉、李某兴,被告人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振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经策划后分别携带杀猪刀、菜刀各一把,骗雇被害人李某某的二轮载客摩托车到涵江区X镇芦桥头边下坡的小路,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谭某持杀猪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劫走被害人的现金十几元(人民币,下同)及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449元),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系全身多处被锐器刺砍造成左胸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谭某、杨某某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犯罪现场照片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犯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误工费、交通费6500元,合计x.53元。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谭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被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引诱犯罪,请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傍晚,被告人谭某在回宿舍的路上提议抢劫,被告人杨某某当即表示赞同。后二被告人共同策划抢劫二轮载客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提议将载客摩托车骗雇到莆田市X镇实施抢劫。回到宿舍后,被告人谭某叫被告人杨某某去其打工的工厂食堂拿了把菜刀,自己又从宿舍里拿了把杀猪刀。当晚8时许,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分别携带杀猪刀、菜刀各一把窜到涵江区保尾,骗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载客摩托车行至涵江区X镇芦溪桥头下坡路口。被告人杨某某先下车沿着下坡路走,被告人谭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将车停下就动手打了被害人背部一拳,被害人便将摩托车放倒在地准备反抗,被告人谭某见状当即持杀猪刀朝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砍了一刀,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时被告人杨某某也拿出菜刀威胁,被害人见状转身跑离,二被告人随即持刀追赶。当被告人杨某某伸手去抓被害人衣服时,被告人谭某即持杀猪刀朝被害人身上砍去,但误砍到被告人杨某某的右手前臂,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后扔下菜刀捂住伤口,被告人谭某继续持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并逼迫被害人交出身上的钱,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被告人谭某就用杀猪刀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后背捅了一刀,被害人无奈交出身上的十几元现金,之后被告人谭某发动被害人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49元)载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途中因摩托车无法行驶,二被告人即将车推到芦镇洪南加油站加油,得知加油站没有油后,便将摩托车丢弃在加油站旁的空地后从小路逃离。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检验,被害人李某某系全身多处被锐器刺砍造成左胸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谭某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谭某供述,证实2008年6月19日傍晚,其在回宿舍的路上和杨某某提议去抢劫,杨某某表示赞同,并提议去芦镇抢劫。回到宿舍后,其从床底下拿了把杀猪刀,并叫杨某某去食堂拿了把菜刀,后坐车到涵江骗雇一辆载客摩托车去芦。到了芦桥头的一个三岔路口,杨某某叫摩的司机停车,并沿着路口往右边的一条下坡路走下去,其估计杨某某准备在这里动手,就骗司机说是去借车费,让他开车跟在后面。到坡下司机将车停了下来,其就动手从后边打了司机一拳,司机将车放倒在地上准备反抗,其就拿刀往司机身上砍了一刀,并威胁他交出身上的钱,这时杨某某也拿出刀,司机见状转身就跑,其和杨某某就持刀在后面追赶。快追上时,杨某某伸手去抓司机的衣服,其就用刀往司机的身上砍过去,但把杨某某的手砍到了,杨某某被砍后就松手了,其持刀继续追砍司机,并对他进行威胁,见他不肯拿钱,其很生气就用刀往他的后背使劲捅了一刀,司机只好把身上的十几元钱拿出来,并哀求其不要再砍,让其把摩托车拿走。后其驾驶摩托车载杨某某逃离现场。开到加油站时车熄火了,其将车推到加油站加油,得知没有油后就将摩托车丢弃在加油站边的空地上,沿小路逃跑,后送杨某某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傍晚谭某提议抢劫,其表示赞同,因其以前在芦打工,那里人少比较偏僻,所以其提议去芦抢劫。回到谭某住处后,谭某叫其到他打工的工厂厨房拿了把菜刀,谭某也拿了把杀猪刀,后坐车到涵江雇了一辆摩托车到芦。到了芦桥头,其叫摩的司机停车,假装说去借车费后走到斜坡下面,接着司机和谭某就跟过来了,谭某动手在司机的背上打了一拳,司机将摩托车放倒在一边想反抗,其和谭某都掏出刀拿在手上,司机就往桥头方向跑,快追上时其伸出右手想去抓司机,却被谭某用刀将其右手前臂砍了一刀,其就扔下菜刀站在路边,谭某则继续追砍司机。在离其约十米时地方,谭某追上司机用杀猪刀砍,并逼司机拿钱,司机哀求让他们把摩托车拿走。后谭某叫其帮忙拿杀猪刀,但其伤势较重,就扔下杀猪刀按着伤口,谭某驾驶摩托车载其离开现场。半路上车熄火了,但加油站没油,其和谭某就将摩托车扔在加油站旁,从小路跑走,跑到梧塘其晕倒了,谭某就跑回去叫了一部摩托车载其到西天尾武警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19日晚21时许,其骑摩托车途经芦溪桥头时听见有人呼救,其看见有一名全身是血的男子坐在地上,经询问得知该男子摩托车被抢,全身被砍,即报警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还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杀猪刀、菜刀各一把。

5、莆公(涵)鉴(法医)字(2008)第X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李某某系全身多处被锐器刺砍造成左胸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6、闽公鉴(DNA)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分别为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所留,其中被告人谭某作案时使用的杀猪刀上所留的血迹经检验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

7、涵价(2008)事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449元。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对方即是共同参与抢劫的同案被告人,并分别通过照片辨认出被抢劫的被害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当晚抢劫的作案地点、所抢的赃物摩托车;被告人谭某辨认出抢劫后和杨某某丢弃摩托车的地点及随后逃跑的地点,还辨认出自己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刀具;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其丢弃菜刀、杀猪刀的地点,还辨认出自己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刀具。二被告人辨认的作案刀具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刀具相符。另外,被告人谭某还并对谭某军进行了辨认。

9、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在湖北省武汉港客运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被羁押于武钝看守所,同年7月2日解除羁押,交给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办案人员;被告人谭某于2008年7月2日晚在泉州市洛江区科新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10、(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11、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2008)X号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指纹认定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的十指纹与数据库中犯罪嫌疑人谭某文的十指纹相符。

12、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公安分局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6月19日晚在芦镇洪南加油站旁提取被谭某、杨某某丢弃的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二轮摩托车。

13、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的函及暂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谭某军的户籍所在地及暂住地,还证实无法查证被告人谭某举报谭某军抢夺的犯罪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民,被害时年满3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年满1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年满1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花费丧葬费用667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粮农,且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农村,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标准判赔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谭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谭某未能提供谭某军作案的具体时间地点,也无法提供谭某军的住所地和联系方式,公安人员无法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捕谭某军,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交代被告人谭某共同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及体貌特征,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谭某系公安人员依靠技侦手段抓获的,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549多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提议抢劫并提供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持刀追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故被告人谭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系被同案被告人杨某某引诱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予严惩。故指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李某乙抚养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丙抚养费x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x.1元。被告人谭某依责应承担70%,即x.97元,被告人杨某某依责应承担30%,即x.1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97、x.13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x.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杨某某的非法所得,归还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小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