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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11时40分许,卢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山城区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马某西路口,欲上葛嘴线行驶,在左转变时与沿葛嘴线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两车相撞后滑行至东马某西路口东南角处与路边的行人申某某相撞,致申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申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家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卢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卢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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