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3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郏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乡X路口时,与郏县X镇X村民叶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叶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叶某某头部软组织钝性损伤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