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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林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林某,男。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林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系一家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外方出资者为香港振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光公司”),第二被告原系A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7日,振光公司免去了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和身份。同年8月11日,第二被告致函原告副总经理及相关人员,表示不同意前述职务任免事宜。同年8月15日,第二被告致函原告副总经理,要求其将财务专用章交由财务李曙霞保管,在遭到拒绝后,第二被告于同年8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报警,谎称原告财务专用章遗失,并在其后擅自刻制另一枚财务专用章,并将原告帐户内的大量资金汇出。经原告查帐后发现,第二被告于同年8月29日,利用新刻制的财务专用章,以还款的名义,将原告帐户内人民币200,000元汇给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并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相应登记变更。原告认为,自2008年8月7日起,第二被告已被免除职务,其已无权处分公司任何资产,而其仍于同年8月29日利用自行刻制的财务专用章付款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获得第二被告安排支付的2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第一被告对此款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2008年8月29日第一被告的确收到原告所汇的款项20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为了偿还欠款所汇,并非第一被告的不当得利。至于原告内部董事长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与第一被告无关,且董事长人员变动的信息应当以2008年11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核准通知书为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外方出资者为振光公司,第二被告原系原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7日,振光公司召开董事会就振光公司及原告的董事罢免事项作出决议,撤销了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2008年8月29日,原告处以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转帐方式向第一被告帐户内汇入200,000元。2008年11月1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并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行了相应登记变更。

另查明,原告为与第二被告、马佩莉(第一被告证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09年12月7日庭审中,第一被告自认其帐上无200,000元(原告与第一被告资金往来时,原告累积欠第一被告200,000元。)的记录。

上述事实,除原告、第一被告的陈述外,有(2008)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起诉状及(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200,000元,第一被告抗辩系争款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资金往来时,原告累积欠第一被告200,000元,原告为偿还欠款所汇。然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款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公司及被告B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胡培莉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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