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X号,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黄某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忻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朱xx,被告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不会做家务,也不承担家庭开销,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全部家务和家庭开销均由原告承担。尽管如此,被告仍提出所有经济由被告保管,原告未予同意,为此被告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自2010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既不能与原告共同面对生活责任,又无法沟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于2009年12月购买,购买后一直空关至今,购买价为人民币1,37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另支付出售方装修补偿款71,000元,故房屋总价为1,446,000元。虽然德平路房屋于原、被婚后购买,但除了银行贷款109万元以外,首付款275,000元、装修补偿款71,000元及尾款10,000元,合计356,000元,系原告使用婚前股票账户(账号x)内的资金支付,原告该股票账户内于2009年6月18日投入的16万元中的6万元系案外人汪金根的投资款,10万元系原告婚前转出后又于婚后转入的,2009年6月30日投入的22,000元及2009年7月20日投入的1万元也是汪金根的投资款。德平路房屋贷款主贷人为原告,截止2010年9月该房尚余贷款本息1,328,061.68元未还,被告虽然每个月也使用公积金归还部分贷款1,600余元,但原告对房屋的贡献要大得多。故德平路房屋系原告使用婚前财产于婚后购买,该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
被告忻xx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分居情况属实。被告也不清楚双方有何矛盾,但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德平路房屋于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首付款、装修补偿款、尾款合计35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但仅仅是以原告名义支付,且从来源上讲其中10万元是被告出资的,而原告股票账户内绝大部分资金都是婚后投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故所支付的购房款项性质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原告每月公积金还贷2,600余元,但被告每月也有公积金还贷1,600余元,还贷钱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德平路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原告婚前财产。德平路房屋贷款主贷人为原告,截止2010年9月该房尚余贷款本息1,328,061.68元未还,要求德平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清偿剩余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自2010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0年1月经核准,德平路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被告。原告名下资金帐号为x的股票账户内于2009年6月18日投入160,870.46元、2009年6月30日投入22,013.11元、2009年7月20日投入1万元等。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德平路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结论为德平房屋价值1,457,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预付了评估费5,500元。双方均确认截止2010年9月德平路房屋尚余贷款本息1,328,061.68元未还。除德平路房屋外,双方均表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德平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产权人亦为原、被告两人,故该房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系使用原告的婚前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等款项,故德平路房屋应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平路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依法分割。原、被告购买德平路房屋后,该房一直空关至今,双方均未居住过,考虑到房屋贷款主贷人为原告,故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该房价值1,45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0年9月,该房尚余贷款本息1,328,061.68元未还,则扣除未还贷款,该房价值为128,938.3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即64,469.16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其他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忻x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x所有,该房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陈xx负责偿还,原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忻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4,469.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5元,诉讼评估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人民币11,98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凌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丁叶